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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新《保险法》正式实施

2009-11-03 00:00:00类型: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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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以来,中国保监会网站上陆续公布了各保险公司新版商业车险产品,经对比不难发现,新产品所作的修订主要是根据新《保险法》的要求所进行,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保险法》对财产险理赔时限进行了明确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提供的证明、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接到请求后的核定期限做出了“30日内”的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发出拒赔通知做出了“3日内”的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保险人先予支付赔款做出了“60日内”的一般规定。

相应的,新版商业车险条款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各理赔环节的操作时限,将有助于提高车险行业整体的理赔规范标准和理赔服务质量,也将有助于广大消费者享受到更为高效、透明的车险理赔服务。

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自动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新版商业车险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仔细研读新版条款,以往条款中规定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将不再成为直接的拒赔理由,而仅当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可拒赔。修订后的条款逻辑更为清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平衡,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较为有效的保障。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商业三责险条款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在赔偿处理中进行了相应修改。修订后的条款,赋予了第三者在一定情况下的直接求偿权,强化了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保障;同时,限制了一定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行为,切实督促被保险人及时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使第三者的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通过对比原车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对于短期费率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有的规定实行短期月费率,有的规定实行日费率,虽然此次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短期费率的问题规定仍然不是很明确,但各保险公司的新版车险条款均取消了短期月费率,一律按照日费率计算保费,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更加有利。

总体而言,此次商业车险条款的修改主要是根据新《保险法》所进行,除了个别的文字性修改外,新《保险法》未做修改的,商业车险条款也未进行修订。通过修订,使车险条款的约定更加清晰,减少了实务中的纠纷,对保险人提出了更明确、更严格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条款修订只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新《保险法》所做出的很多新规定,与现有做法存在一定差别,在实务操作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具体的问题。因此,更重要的还是保险公司如何将新《保险法》的新规定、新要求真正落到实处,使得消费者能够真正受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能够真正得到有效提升,让我们共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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